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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2/10/10 17:23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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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基本案情

年2月6日,原告的亲属文某连(女,年4月15日出生)因患有原发性肝癌、原发性胆汁肝硬化、肝腹水,入住被告x医院治疗。同年2月6日、2月13日,原告陈某龙经文某连的主治医生李某奇医生介绍,向其妻子谢某华购买x公司生产的10g瓶装“人血白蛋白”共计8瓶并注射。

同年2月12日,原告陈某龙向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:患者文某连在注射了李某奇介绍购买的标示x公司生产的“人血白蛋白”后无明显效果。同年2月19日文某连出院。同年2月21日,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《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伪的复函》,同日,x公司出具了《关于协查人血白蛋白真伪函的回复》,证明x公司未生产过原告方经李某奇介绍购买的“人血白蛋白”。

同年5月2日文某连病亡。年4月20日原告陈某龙和被告向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医疗纠纷。同年5月22日,原告方诉至法院。另查明:李某奇系被告x医院在岗在编的专业医务人员。李某奇及其妻子谢某华均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。

二、患方观点

受害人文某连在打完8瓶“人血白蛋白”后,病情没有丝毫好转,反而进一步恶化。受害人文某连在绝望之中于年2月19日结账出院,花费医疗费.4元,文某连回家不久即病故。李某奇医生作为受害人的主治医生,为牟取暴利强行向受害人文某连推销假“人血白蛋白”,耽误受害人治病,缩短了受害人的生命,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即原告方的痛苦,其行为已构成侵权。

三、医方观点

李某奇介绍原告方购买人血白蛋白是其个人行为,与我院无关。年2月6日,原告方要求给患者文某连注射“人血白蛋白”,医院购买很贵,所以请求主治医生李某奇帮忙联系在外购买,李某奇经不住原告方的多次请求,加上原告陈某龙又是我院王某新副院长的朋友,所以就瞒着原告方通过关系在外面帮其购买了几瓶,此事直到年3月x市药监局打电话给我院,我院才知情。

私售药品是我院严格禁止的行为,此行为带来的后果由销售人谢某华(李某奇妻子)承担,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。文某连先后共在我院住院治疗过五次,第一次是年6月28日到7月28日出院,那时文某连已被诊断出患有肝硬化。

年4月文某连第二次住院已被诊断为肝硬化并腹水,文某连最后一次在我院住院是年2月6日至2月19日,文某连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原因。本案中文某连没有被损害的事实,因此不存在侵权责任。本案的原告方作为消费方,应按照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追究本案第三人谢某华的相关责任,与我院无关。

四、讯问笔录

1、李某奇自述,我于年3月左右开始向我的患者销售“人血白蛋白。医院感染科的主治医生,有很多患者需要人血白蛋白。

2、谢某华自述,我从年3月开始和我老公李某奇一起经营销售人血白蛋白至今。一般都是我老公李某奇在给病人看病的时候,会给白蛋白偏低的病人推荐人血白蛋白这种药,我便会把药送到病人的房间,病人现场就会付款给我,偶尔我会开一两张收据给需要收据的病人。因为有作为医生的我老公担保,病人就放心到我手里买。

五、庭审意见

原告方的亲属文某连在被告x医院住院治疗,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故意、放任的行为,对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,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,即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。被告x医院于年6月29日申请追加李某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,理由是李某奇涉及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。本院认为,李某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,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申请不予支持。

原告方诉请的医疗费.4元系受害人文某连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产生的正常合理费用,不属于原告方遭受的损失,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。原告方以元/瓶的价格向李某奇医生购买假的“人血白蛋白”8瓶,花费元是客观事实,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。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对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。

综上,原告方的损失有:1、购买“人血白蛋白”花费元;2、丧葬费元;3、死亡赔偿金元(元/年×20年);除购买“人血白蛋白”元全部由被告赔偿外,原告方的其他两项损失,本院依据双方责任大小,以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方亲属死亡之间的关联度,酌定由被告承担15%的赔偿责任。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方.35元[2—3项损失.35元(元×15%)+购买“人血白蛋白”元]。

六、法院判决

由被告x医院赔偿给原告.35元。

司法裁判案例。#医疗事故#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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